旧机动车公司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判其三倍赔偿买家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4-20 10:10:12  评论(/)

认为某旧机动车公司销售的二手车存在欺诈行为,赵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3倍赔偿。今天获悉,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旧机动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旧机动车公司退还赵先生19.6万元购车款并3倍赔偿58.8万元;赵先生退还所购二手车”的判决。

2015年2月11日,赵先生以19.6万元的价格从旧机动车公司购买一辆指南者二手车。双方当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车显示9000公里可以确保,车身骨架无修复记录。旧机动车公司向赵先生出具了收据。次日,车辆转移登记至赵先生名下。后赵先生发现,旧机动车公司购买该车时,里程表显示2万公里可以确保。

于是,赵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旧机动车公司退还19.6万元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购车款赔偿金58.8万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旧机动车公司不服,以“公司系代他人寄卖涉案车辆,对收车环节的事实并不掌握,对于涉案车辆里程信息前后存在出入的问题并不知情,不存在公司明知涉案车辆里程不真实仍销售恶意欺诈,不存在欺诈购车人的主观动机;就涉案车辆而言,里程数为2万公里或9000公里,对售价并无大的影响;公司经营范围仅包括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不包括经营销售机动车,作为居间方促成旧机动车的买卖,提供居间服务,收取佣金,不能认定公司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一审判决支付三倍购车款作为赔偿加重了公司责任,显失公平”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针对旧机动车的上诉理由,赵先生称,旧机动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7万元购车款,又直接向自己收取了19.6万元售车款,证明该公司既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收购者,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者;旧机动车公司的同一经手人买卖了同一车辆,对车辆信息应该是了解的。且加该公司2015年1月21日向吉普4S店进行了查询,了解了涉案车辆相关信息,足以证明旧机动车公司对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是清楚的;旧机动车公司在销售时没有主动提供真实信息,而是以更改后的里程来引诱自己购买,已经构成了欺诈;自己在4S店并未对车辆行驶里程进行核实,在办理投保时才发现行驶里程与事实不符,因此自己在购买车辆时对于真实的行驶里程是不知情的;行驶里程是车辆享受厂家质保的重要依据,达到厂家规定里程后将无法享受免费质保。私改里程表会让二手车主延迟保养或者更换必要的部件,构成重大行车安全隐患。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旧机动车公司实施了销售旧机动车的行为,与赵先生签订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收取了赵先生的购车款。因此,赵先生从旧机动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旧机动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向赵先生提供涉案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案件中,旧机动车公司购车《协议书》载明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2万公里可以确保,但旧机动车公司在其后与赵先生签订的《协议书》中又约定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9000公里可以确保。旧机动车公司系销售明知行驶里程虚假的涉案车辆,造成赵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车辆,旧机动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旧机动车公司上诉提出的系代他人寄卖涉案车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旧机动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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