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问题历来为社会各界所关注,除去常态化的监管之外,针对这一领域的刑事犯罪也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夫妻合伙制售有毒食品刑事案件,被告人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依法没收二人所生产的有毒豆腐干。
庭审查明,被告人禹某(男)和被告人唐某(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始,二人在四川省华蓥市某公司厂房空地内搭建简易厂房并雇佣多名工人生产加工豆腐干,其中禹某负责将豆腐干运往重庆市渝北区多家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唐某则具体负责豆腐干后期的卤制工作。
2016年8月16日起,为便于豆腐干保鲜,二被告人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甲醛溶液稀释后违法添加于卤水中,之后卤制成豆腐干对外销售。8月19日,被告人禹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的某农贸市场内,以356.9元的价格将重量为76.5千克的豆腐干销售给幸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已销售的豆腐干及其驾驶车辆内重量为260千克待销售的豆腐干均被当场查扣。同日,被告人唐某在前述豆腐干生产厂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该厂房内存放的已制作完成的豆腐干被当场查扣。后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在二被告人已销售给幸某的豆腐干及生产厂房内存放的豆腐干中均检测出甲醛成分。
禹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情况。庭审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二人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禹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二人均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获取利润为目的,明知掺入豆腐干中的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且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疾患,二人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放任不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禹某在销售有毒、有害豆腐干时被抓获,没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不是自首;禹某带领民警到豆腐干生产作坊是为指认作案现场,并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不属于立功;二人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关于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