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债人配偶对债务不知情 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重庆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6-11-30 10:00:00  评论(/)

近日,彭水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明知借款人配偶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并且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关系,甲某以做工程和收购古玩为由,背着乙某多次向丙某借款。2015年6月19日,甲某与丙某对借款进行累计算账,将之前甲某出具给丙某的借条销毁,甲某向丙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X X X组丙某人民币共计次数10次,2015年元月24号起—6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本金3.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以前借条一律作废。现总借的现金约定2015年8月18号全部还清不收利息,超出时间后就用瓦房五间周围土一亩作底(抵)押和按5%的利息计收。借款人X X X组甲某亲毕(笔),2015年6月19日”。后甲某又分三次共向丙某借款11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甲某。后丙某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某、乙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6 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并由甲某、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乙某明确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拒绝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向丙某的借款系甲某背着乙某单独所为,且丙某明知并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甲某与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甲某与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甲某偿还丙某借款本金36 100元,逾期未偿还的,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丙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甲某负担。

法官提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从甲某向丙某的第一笔借款开始至最的一笔借款,甲某均是有意不让乙某知晓借款事实,背着乙某单独所为,且丙某明知甲某有意不让乙某知晓借款而数次借款给甲某,并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甲某与丙某的借款情形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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