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子刘小某系某煤矿的职工。2014年9月16日,刘小某骑摩托车下班,途中摩托车侧翻,刘小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导致刘小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存在,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刘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被告以刘小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为由,不予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不同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中行政机关只需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无需积极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如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资料真实*存疑,可依职权进行核实,但核实证据并不意味申请人证明责任的转移。本案中原告拟证明存在非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应对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