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不支付居间报酬 法院依法维护居间人权益 [说法]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网络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6-06 15:23:36  评论(/)

因原告黄甲与何甲有经济往来等原因,采石场何甲委托原告代为寻找该石场适合的生产承包人,原告通过用QQ等方式进行宣传,被告黄乙遂主动与原告联系,了解情况。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黄乙和何乙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帮助被告一方与采石场何甲签订爆破合同成功,则每立方米给付原告4角的佣金,以被告一方与何甲结算数为准;帮助签订承包生产石料合同成功,则每立方米给付原告1元的佣金,以被告一方与何甲结算数为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及何乙与采石场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作业了约一个月左右。后被告与另外一人张某与采石场协商,又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包含爆破、生产、装料等全过程,是大承包形式,故该合同又称“大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后张某未生产即退出了。随后被告黄乙又找到同县与他相识的杨某来承包,2015年12月3日杨某以个人名义与采石场签订了“大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现合同已经到期,杨某与石场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合同延长至2017年1月17日。另查明,2016年1月结算单的抬头注明为“石场壹线与承包方黄乙结算(2016年元月1日-31日)情况明细”,在该清单尾页同时注明“经甲乙双方再次审核查账,现确认2016年元月1-31日合作期间,石场方欠黄乙款项贰拾肆万柒仟陆佰伍拾壹元整(¥247651元)是实。”杨乙签名确认了(据被告陈述,杨乙系承包人杨某的叔叔,是杨某在该石场的代表)。2016年3月的结算单中第6项注明“石场补贴承包方黄乙火攻料差价:8880元”,杨乙签名确认了。2016年4月结算单抬头注明为“石场壹线与承包方黄乙结算情况”,在第四大项第1项中注明“<现金在承包方杨乙处>”,第5项中注明“石场与承包方黄乙结算最终结果是:192843元”。2016年6-9月的结算单中杨乙均是在出纳一栏中签名,而被告黄乙均在承包方一栏签名。还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乙以及杨某与石场一方就原爆破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也出席了。

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以及何乙签订的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促成了被告一方与石场之间的爆破作业合同,被告一方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0.4元/立方米支付居间报酬,何乙与被告黄乙系合伙人,对外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黄乙一人并不无不当,至于两人内部如何承担,可根据双方协议等确定。原告在庭审后书面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对该部分报酬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被告对2015年12月3日杨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属于居间合同的约定范围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居间合同是被告与何乙为一方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现爆破合同已经终止,何乙也离开了石场,因此该居间合同已经失去效力。而该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系杨某个人承包,被告只是受杨某雇佣负责管理,且居间合同已经失效,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居间费用。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是具有时效*的,原告通过居间行为已经将自身获取的相关信息传递给被告和何乙,此后相对与被告和何乙而言,原告所掌握的信息等已经失去了价值,因此之后不论被告黄乙还是何乙任何一方与石场达成了属于居间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生产合同,就应当受到居间合同的约束,而不能认为必须是被告与何乙共同达成的生产合同两人才受居间合同约束,否则就是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2015年12月3日杨某签订的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虽然被告未签名,被告自述是受杨某雇佣的,但从查明的案情可知,被告是与杨某一起承包的,否则多份结算单中就不会出现“承包方黄乙”的文字,更重要的是2016年1月结算单注明了石场2016年元月1-31日合作期间欠黄乙款项247651元,2016年3月的结算单注明石场补贴承包方黄乙火攻料差价8880元,这涉及的金额已经很大了,而作为杨某在石场的代表杨乙居然均签名确认了,这说明被告并不像自述的那样只是雇员,且被告未按法院要求在庭审后十日内补充提交被告领取工资的清单、杨某关于被告不是合伙人的证明等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与杨某显然存在合伙关系或者类似合伙关系的其他利益关系,故法院认为被告黄乙与该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存在关联*,即对该合同享有预期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所指的预期利益,是指基于现有客观环境中从事该行业的普通人员应当能够判断履行该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有合理利益的,不能因为当事人因为自身经营不当等主观因素造成亏损或者一些货款未收回等情况就认为该合同没有预期利益。还要指出的是,原告在石场与被告一方协商终止爆破作业合同的后续事宜时是出席了,而且在石场启动生产时还垫付了部分资金,说明原告对石场经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原告在居间合同中不仅仅只是提供了信息,并且一定程度上能够促成生产合同的签订。被告利用了居间合同获取的信息,并且在原告以及石场均认为被告与杨某系共同承包人的情况下,顺利促成了杨某与石场签订了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且被告对该合同享有预期利益,因此被告仍应当受居间合同的约束。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居间合同促成他人签订了石场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对该合同享有预期利益,应当受居间合同约束,但考虑到原告明知是杨某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却未告知杨某已经存在居间合同,杨某不应受居间合同的约束,因此不能完全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计算,可依据合同法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的,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报酬的规定,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报酬。因石料总额为143499.63立方米(因原告提出其中1362立方米是属于爆破作业合同的生产量,故予以扣减),则总的报酬为143499.63元,那么被告应当支付71749.8元。考虑到被告一方在经营中可能有些款项收回时有一定难度,需要一些开支,故法院酌情减少部分应支付的报酬,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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