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奉某无证酒后驾驶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心连心超市门前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为,将行人文某撞倒,致使文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奉某赔偿文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湖南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奉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06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奉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奉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奉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