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院通报因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情况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6-20 14:46:13  评论(/)

6月13日上午,北京三中院召开“因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新闻通报会,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情况、司法观点、风险提示和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

游泳作为一项集健身与休闲娱乐于一体的运动形式,受到公众的广泛青睐,有着良好的群众基础。特别是当前夏季来临,北京开启“烧烤”模式,游泳更是成为公众消夏避暑的重要方式;随着高考的结束和暑期的临近,游泳场所更将迎来不少年轻而又充满活力的身影。游泳在给人们带来快乐和享受的同时,时有发生的游泳致害事件却给这项“明星”运动蒙上了一层阴影,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纠纷类型。

该院通过调研发现,因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受害者群体特征明显,四十岁以下男*群体受损害几率较高;二是致害因素相对集中,损害后果普遍较重;三是受害人自身过错明显,公平责任适用空间有限;四是部分案件责任主体多样,责任形式呈二元化结构。

该院认为,游泳致害案件因游泳场所的不同,游泳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尽相同。游泳系高风险*体育项目,作为经营该项目的游泳场馆来说,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营业前取得资质与许可、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建立安全、卫生、救助、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等义务;在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的警示与告知、保证各项制度规范有效运行等义务;在发生危险时,要尽到及时和适当救助的义务。对于水库、河道等禁止游泳的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来说,其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警示义务,而河道因其开放*,管理难度大、管理成本高,河道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的安全警示义务比水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更低。从受害者自身来说,自甘风险和受害人过错成为该类案件中责任分配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重点说明司法裁判考量因素的基础上,该院针对不同游泳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受害者等不同主体分别给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和风险提示。对游泳场馆来说,在存在发包或出租的情形,场馆所有人应督促并协助承包人或承租人取得相应资质;场馆的经营者应履行充分告知和警示义务,完善管理、谨慎经营,并尽到适当救助义务。对水库等禁止游泳的人工水域来说,其管理者应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告知和警示义务。而游泳者自身也应提高风险意识,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谨慎选择游泳场所,以降低风险发生的几率。

通报会上,三中院法官就自甘风险原则在因游泳致害案件中的适用、法院在裁量过程中所参考适用的游泳场馆管理*规范、水库及河道所有者或管理者注意义务的特点以及婴儿游泳遭受损害等多个媒体关心和社会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三中院通过官方微博@北京三中院进行了现场同步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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