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众多的工作岗位中有些岗位确实是适合一些特定的人们来进行工作的,但是倘若是不合适的话那会怎么办呢,用人单位举证说不合适还是员工自己举证证明呢?
王先生于2013年12月入职市开发区某化工企业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入职3个月后,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先生未完成季度营销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2014年5月,王先生向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