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踏空电梯摔残 2017年电梯事故找谁来赔偿

法律法规网 作者:小筱
来源 来源: 法律法规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7-04 11:11:49  评论(/)

 QQ截图20170704111038.jpg

在我们生活的城市中有很多大大小小的商场和家用电梯也都会出现。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事故发生了,有许多的孩子和大人因为电梯的事情而致残或者是丧失了生命。

据安徽商报报道 袁女士住在合肥市海顿公馆小区,去年5月份的一天,她打算下楼,但是当22楼的电梯门打开她打算进入电梯时,却一脚踏空。原来电梯并没有到22楼,而是停在了20楼。袁女士摔在电梯轿厢顶部,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袁女士多处骨折,最终留下了十级伤残。为了讨一个说法,她一纸诉状将电梯维保单位以及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袁女士自身有无过错成了案件焦点。

事情要从去年5月8日下午5点多开始说起,当时袁女士准备从22层乘电梯下楼。当电梯门打开时,她迈腿进去,没想到电梯门内是空的,她就这样坠入电梯井内,最终坠落在20楼的电梯轿厢顶部。事后经了解,电梯当时停在20层。袁女士坠落后,伤得不轻,大声呼喊救命,周围邻居听到救命声,一边展开救援,一边报警求助。最终消防官兵赶到,用绳索将袁女士救了上来。

袁女士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她为此住院了100多天。经司法鉴定,袁女士的伤势为十级伤残。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电梯这种特种设备在我国的数量呈讯猛增长之势。全国电梯数量由2002年的35万台激增至2012年245万台。目前,我国电梯的生产、安装和保有量均居全球第一。电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快捷、方便、舒适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不确定的危险。近年来,由于电梯质量、保养维修不及时规范,一些地方出现电梯非正常停运,从而引发伤人、致人死亡的事故不断发生。为便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下面试从电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方面予以探讨。

一、电梯致人损害赔偿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电梯致人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来看,电梯作业是被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之外的,因此电梯作业不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因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以提高受害人的求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而定的,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对于何为高空,可借鉴国家对高处作业的认定标准。根据GB3608《高处作业》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可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以人体高度范围内的高度坠落,伤害*是极其微小的。也就是说2米以下的作业对周围环境内的财产或人身基本上不构成严重威胁。电梯作为2米以上的作业应为高空作业。我国法律把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规定,必然存在不周延的地方,这是立法的滞后*常有的状态。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在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如《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都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法律把电梯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出台之前,事故出现后,有的责任不明确,大多由政府对事故损害“买单”,这种职责不分的状况不利于业主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体到电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中对于责任人的划分有其特殊*。因为在法律上,有四种不同的主体都与致害的危险物有关,这四种主体是电梯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1、电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环节,法律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活动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经营环节,法律禁止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环节,法律要求所有特种设备必须向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方可使用,使用单位要落实安全责任,对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进行经常*维护保养;一旦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2、电梯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电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电梯的销售者赔偿;电梯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维护保养而出现致他人损害的,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保养维护单位承担责任;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使用者和保养维护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委托管理的责任划分。针对目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的实际情况,法律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为补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被代理人小区电梯的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单位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过错责任。

tags:居民   踏空   电梯   摔残

站长推荐 / Recommend

最近更新 / Latest

站长推荐: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WAP
Powered by LC123.NET 8.5  © 2009-2015 红火传媒
鲁ICP备11015312号-1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 王正兴 律师
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