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2号
当事人:徐晓光,男,1975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徐晓光内幕交易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晓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
2014年10月,东方电缆上市后总股本为14,135万股,在日常市场营销过程中,因国家电网对参与招投标的公司有股本规模的要求,东方电缆有考虑增加股本的计划。
2015年3月12日,东方电缆董事长夏某耀、董事会秘书乐某杰、保荐代表人张某等5人召开现场碰头会,讨论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决定进行高比例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
2015年3月底,在讨论董事会审议议案准备工作的分工时,东方电缆财务总监柯某知悉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与年报披露的一致。
2015年4月1日,东方电缆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预案初稿形成。
2015年4月6日,东方电缆证券部将包含利润分配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材料发送给各位董事。
2015年4月8日,东方电缆召开2014年度董事会,形成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决议。
2015年4月10日,东方电缆对外公告利润分配方案。
东方电缆“每10股转增8股送4股及每10股派1元”的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于2015年3月12日形成,2015年4月10日公开。柯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徐晓光内幕交易“东方电缆”
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营业部主任李某明在听说东方电缆有高送转的消息后,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副行长徐晓光办公室向徐晓光咨询“东方电缆”的购买建议。之后,徐晓光使用手机于12时33分58秒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通话。
2015年4月9日13时03分起,徐晓光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共买入“东方电缆”73,849股,成交金额2,213,088.63元。2015年4月14日将买入的73,849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975,019.23元。扣除交易税费,盈利总计757,309.60元。
2015年4月9日徐晓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通话联络后,于当日13时00分57秒起,以低于近期买入价格卖出其持有的“中原高速”和“浙江永强”两只股票,并于13时03分27秒起用卖出上述两只股票的资金买入“东方电缆”,且“东方电缆”为徐晓光首次购买,截至2015年4月9日收盘,徐晓光持有“东方电缆”市值为2,329,197.46元,在当日持股市值中排名第二,徐晓光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东方电缆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徐晓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徐晓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徐晓光及其代理律师主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当事人对投资行为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推定为内幕交易。当事人在4月9日即在内幕信息即将发布的前一天买入“东方电缆”,是在得知社会传闻和深入分析该公司各项数据指标后进行的交易,由于该传闻已经在当地较大范围的人群中传播,“内幕”的*质完全淡化,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当事人并未亏损卖出其他股票来买入“东方电缆”,此次买入金额与当事人之前买入其他股票的金额没有重大差异,买入量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当事人并未用足融资融券渠道及其他可以控制的账户来买入。另外,当事人当日持有的“东方电缆”市值占比约为20%,不符合内幕交易行为高比例买入的行为特征。第二,当事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通话中未谈及内幕信息。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前,具有未公开*,对广大市场投资者而言当属一项内幕信息。本案中,如当事人所称当地虽有传闻,但上市公司并未公开披露,所涉信息仍属内幕信息。第二,社会传闻是徐晓光内幕交易的源起。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承认“传闻有真有假,也可能不真实,有亏损的可能*”,其在得知社会传闻后,于12时33分58秒主叫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并在通话结束很短时间内买入“东方电缆”。徐晓光交易“东方电缆”的时间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柯某的联络时间高度吻合。第三,徐晓光于4月8日至4月9日上午仍在持续大量买入“浙江永强”,但4月9日中午通话后,下午一开盘即以低于近期买入价格卖出其持有的“中原高速”和“浙江永强”两只股票,用所得资金买入“东方电缆”。其卖出行为与所称长期投资“浙江永强”的说法存在矛盾。此外,其当日下午卖出的另一只股票“中原高速”为亏损卖出。上述行为说明徐晓光有筹集资金买入“东方电缆”的迫切意愿。“东方电缆”为徐晓光首次购买,当日下午持仓市值在其当日所有持股市值中排名第二。第四,徐晓光当时任职银行与东方电缆存在贷款业务往来,其称作为财经专业人士对东方电缆的经营业绩一直有所关注和了解,但4月9日通话之前,并未交易过“东方电缆”,而在与柯某通话后立即大量买入,其所称根据东方电缆经营业绩及市场传闻买入不足以解释交易行为的异常。第五,当事人提及的未使用母亲账户和融资融券交易“东方电缆”的事项并不改变徐晓光使用本人账户异常交易的事实。综上,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徐晓光违法所得757,309.60元,并处以2,271,928.8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