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99号
当事人:应燕红,女,1976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应燕红内幕交易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富邦)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应燕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深圳华旗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盛世)通过旗下投资平台入股天象互动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互娱),同时,华旗盛世股东姜某文也知晓宁波富邦的并购需求及偏好。2015年下半年,姜某文分别向天象互娱、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互动)的股东何某鹏和宁波富邦的实际控制人、宁波富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控股)董事长宋某平推荐天象互娱、天象互动和宁波富邦互为重组对象。2016年春节(2月8日)前后,姜某文让华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许某与宋某平沟通,宋某平表示可以同天象互娱、天象互动接触。
2016年2月,何某鹏告知天象互娱董秘杨某,华旗盛世推荐了一家合适的上市公司,让其与华旗盛世员工曾某平联系。2月20日左右,杨某与曾某平电话沟通了上市公司的基本信息,杨某感觉该上市公司符合要求,希望曾某平能提供一份重组方案。
2016年2月24日,曾某平将重组方案发给杨某。杨某据此判断上市公司为宁波富邦,杨某将收到的资料向何某鹏做了汇报,何某鹏指示杨某持续跟进。
2016年2月底,许某之友、长江证券杭州秋涛北路营业部副总经理陈某芳与宋某平、富邦控股财务总监陈某在宁波见面,陈某芳向宋某平推荐天象互娱、天象互动并介绍了相关财务数据,3月初,陈某芳将从许某处取得的天象互娱、天象互动相关资料送到富邦控股公司收发室。
2016年3月1日,宋某平将天象互娱、天象互动的相关数据告知其子宋某杰,让宋某杰从投资行业的角度提意见。
2016年3月,杨某与曾某平就重组方案的细化和调整一直进行沟通。
2016年3月11日,杨某将近期潜在的壳资源进行了整理,并向何某鹏做了汇报。其中,在宁波富邦项目中的备注为“华旗已进行完一轮交流,约上市公司董秘或投资总监下周到成都详聊”。
2016年3月30日下午股市收盘后,宋某平召集公司高管开会,宣布宁波富邦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2016年3月31日,宁波富邦发布关于策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2016年7月12日,宁波富邦公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公告称,宁波富邦拟以3,750,000,000元(现金1,657,200,000元、股份112,697,893股)的价格购买天象互娱100%股权,以150,000,000元现金购买天象互动100%股权。2017年3月14日,宁波富邦复牌。
宁波富邦公告涉及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信息,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且本次交易完成后,富邦控股对宁波富邦的持股比例下降,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宋某平系本次宁波富邦收购事项的决策者,全程参与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于2016年7月12日。
二、应燕红内幕交易的相关情况
(一)“应燕红”证券账户开立及交易“宁波富邦”的情况
“应燕红”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5日开立于海通证券宁波百丈东路营业部,账户资金账号131××××32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79××××193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63××××11。2016年3月29日应燕红向其证券账户单笔转入3,000,000元资金,并于3月29日至30日使用“应燕红”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宁波富邦”173,600股,买入成交金额3,907,864元。2017年3月14日“宁波富邦”复牌,当日,应燕红将“宁波富邦”全部卖出,获利358,363.97元。
(二)应燕红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宁波富邦”的行为明显异常
一是应燕红系宋某平外甥女,在宁波富邦下属控股公司任副总经理,内幕信息公开前,应燕红与宋某平有3次通话联系,其中:2016年3月23日1次、3月26日2次。随后,应燕红于3月29日至30日,使用“应燕红”证券账户开始大量买入“宁波富邦”,买入“宁波富邦”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二是2016年3月29日,应燕红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3,000,000元,存在转入单笔大额资金的情形,并全部用于买入“宁波富邦”,买入意愿强烈。三是“应燕红”证券账户开户后,应燕红曾交易过“宁波富邦”,但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宁波富邦”的金额较之前明显放大,且其买入“宁波富邦”的交易大部分为1万股及以上的大额单笔委托,与其以往买入“宁波富邦”的交易委托习惯不同,也与其买入其他股票的交易委托习惯不同。四是应燕红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宁波富邦”的金额明显大于以往,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交易硬件信息、通讯记录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应燕红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应燕红违法所得358,363.97元,并处以1,075,091.9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