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网消息 张某的父亲与洪某的外婆系同胞兄妹,也即张某与自己的表姐女儿结婚。两人结婚是否为有效婚姻,一起来看具体报道!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七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张某属于三代,洪某系四代。婚姻法并未规定是一方三代还是双方三代,故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婚姻法的第七条规定旁系三代禁止结婚,虽未规定是一方三代以内还是双方三代以内,因二人代数计算是以大数为准,本案中,张某虽是三代,但洪某系四代,故双方为四代旁系血亲, 不在婚姻法禁止之内,双方为有效的婚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合,不仅仅是生理的需要,也是人类繁衍的前提,《礼记婚义》认为:“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人们早就认识到了近亲结婚的危害,西周就开始实行“同姓不婚”的原则,源自人们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番”。先人虽无法明晰近亲结婚的详细危害,但是对于近亲结婚对于后代产生消极的影响,已有了正确的认识。遗传学研究表明,源于共同祖先的家族成员,携带相同的隐形致病基因的机会较大,近亲结婚的后代中痴呆等生理缺陷的比例比非近亲结婚后代的比例要高得多,这是由于近亲结婚的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同胞兄弟姐妹之间有1/2的基因相同;祖孙之间,伯、叔、舅、姑、娘、姨与内外侄女、侄甥之间有1/4基因相同;堂兄弟姐妹、姑表、姨表兄弟姐妹之间有1/8基因相同;表叔、舅与侄女、甥女之间有1/16基因相同,其堂兄妹之间有1/32基因相同。相同基因越多,致病基因相遇的机会就越多,遗传病发病率就越高。禁止近亲结婚,反映了生物学的要求,是从保证优生的需要出发的。但是,古人禁止的是同姓、同宗,而对于堂亲与表亲,其却认为是“亲上加亲”。之后的明律、大清律例均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现行有效的《婚姻法》第七条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但法律没有明确是一方三代还是双方三代。然而我国世代计算法为一辈为一代,在计算直系血亲时,以已身为一代,然后由已身向上或向下数,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数至祖父母为三代;向下数至子女为二代,数至孙子女为三代,依此类推。在计算旁系血亲时须根据旁系血亲之间的同源关系确定世代,同源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此类推。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具体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洪某的同源为张某的祖父母。从张某一方来算,张某本身为一代,数至张某的祖父母,即张某-张某的父母-张某的祖父母则为三代;从洪某一方来算,已身为一代,那么数至张某的祖父母,即洪某-洪某的母亲-洪某的外婆-洪某外婆的父母(张某的祖父母)则为四代,也就是说张某是三代,而洪某为四代,因此,张某与洪某系四代旁系血亲,他们并不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因此双方是可以结婚的,婚姻关系有效。
何种婚姻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中才有“婚姻关系无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订中,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使得《婚姻法》的体系更为完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实施)取消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重婚事实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规定,弱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司法职能。使得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人只是限定在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于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期限,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笔者以为,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的合法**,由于婚姻生活是一个延续**的过程,若以时效限定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必然为使一些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因错失时效而变为有效,而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而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权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不受时效的限定。此外,对于婚姻无效的司法处理不适用调解程序,而一律用判决。且该案由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