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两点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两年前的“鹦鹉案”终审宣判。宣判结果是什么?下面来看一下具体情况吧?
法律法规网综合消息 2016年5月,深圳男子王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刑事拘留。警方调查显示,王某此前售出的6只鹦鹉中,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属于受保护物种。
“小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因为个头不大,性情温顺而得到很多养鸟爱好者的青睐。2016年4月初,王某将自己孵化的两只学名为绿颊锥尾鹦鹉,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同年5月17号,公安机关在王某宿舍查获该种鹦鹉35只,和尚鹦鹉9只,非洲鹦鹉1只,共计45只。这些鹦鹉都是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当中的。
去年5月,深圳宝安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被处罚金三千元。法院认为,王某售卖两只小太阳鹦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45只鹦鹉待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罚。王某不服上诉。去年11月,深圳中院二审开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两只“小太阳”鹦鹉是否属于《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此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属于”的判定。而王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擅自所做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深圳中院曾先后两次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
王某的妻子任女士说,与一审的审理过程相比,在近一年,案件有一些新的变化:“原来一审只有五本案卷,后面检察院补充了三十六本。从他补充证据就能很明显地证明,一审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然的话,它二审检察院为何能补充三十六本出来呀,对不对?”
作为被告人的家属,任女士认为,即便补充的这三十六本证据材料,也是问题多多。比如,至今公诉方所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用来定罪的鹦鹉,就是丈夫王某所饲养的:
谢某某,就是第一被告人,从买方谢某某他店里收缴的鹦鹉,是不是王鹏出售的。这个物证的话没有得到证实。就是没有经过辨认,物证是不同一的。王鹏养的鸟都有脚环号的,都有特殊的编码的,但是森林公安没有让她辨认实物,拿照片去辨认的。照片上面也没有这个编码,所以他根本不知道。定他罪的这个鹦鹉是不是王鹏的。
争议焦点
任女士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其实很简单: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还属不属于法律所规制的野生动物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刑法所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鹦鹉虽然是人工驯养,但也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王某的二审辩护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告诉中国之声记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擅自所做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从法理上来讲,法院不应当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常明显的违反上位法。他把驯养繁殖的动物,直接解释为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是和刑法相抵触的。”
据徐昕介绍,其实早在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向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作出过一个复函。徐昕说:“在法研[2016]23号文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要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过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徐昕昨晚接受中国之声采访时称,作为辩护人,他认为,被告人王某无罪的事实和理由是充分的,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用来定罪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这个罪名它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何物种,必须要明知它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非法出售。但是王某他其实并不知道他养的这个鹦鹉是所谓的CITES公约附录二的、人工驯养繁殖的也受到保护的这么一个物种。而且一般的公众都不太可能知道,这样的鹦鹉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为市场上普遍有出售网上普遍有出售。王某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今天下午的判决,究竟会给出被告人一个什么样的结局?作为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任女士向中国之声记者表达了自己的愿望:“案卷里面这个证据链是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达不到定罪的这个标准。期待深圳中院有作为有担当,勇于纠错,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司法判决,不会因某些人或某些机关的意愿而改变。深圳鹦鹉案最终会得到什么样的终审判决,中国之声将持续关注。
广东高院对郑展江等十人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作出终审判决_
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郑展江等十人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郑展江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持并核准了对上诉人韦其湖、张超明的死缓判决;维持了对上诉人韦振增、萧裕超、罗志强判处十五年到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晓燕、袁大厅、黎钊、郑锡桂被改判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萧裕超为打击报复被害人邓杰兴,出资由张超明纠集罗志强、郑展江、陈晓燕、韦其湖、韦振增、袁大厅、黎钊、郑锡桂,于2014年10月共同以暴力方法挟持邓杰兴。在商议、组织、实施挟持行动过程中,郑展江、韦其湖、张超明、韦振增、罗志强合谋杀害了邓杰兴。
法院认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张超明雇凶杀人,罗志强居间介绍,郑展江接受张超明委托后,组织多人实施挟持行为,并伙同韦其湖、韦振增将被害人杀害,作案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郑展江是罪责最重的主犯,韦其湖、张超明是罪责严重的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韦振增是主犯、累犯,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罗志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萧裕超是主犯;陈晓燕、袁大厅、黎钊、郑锡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6年8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郑展江死刑,韦其湖、张超明死缓,韦振增有期徒刑十五年,罗志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余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四年不等。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郑展江、韦其湖、张超明、韦振增、萧裕超、罗志强的量刑适当,但对陈晓燕、袁大厅、黎钊、郑锡桂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