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盗刷医院信用卡 台湾医院损失上千万竟毫不知情

法律法规网 作者:小柯
来源 来源: 法律法规网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8-09-27 10:41:42  评论(/)

台北一家医美医院经理,在医院任职期间自备刷卡机盗刷客人疗程费用至自己设立的公司,离职后又将客人带至非医疗院所的场合由医生施行医疗行为,直到顾客觉得怪跟原医院反映,才揭穿这一切夸张离谱的行为…医院也因此发现收入短少上千万,愤而提告该离职员工。

医院员工将医院收入盗刷至自己的设立的公司,需要对医院或客户付起那些法律责任?是否可对该员工求偿?

医院员工在对外执行业务上是医院的代理人,对客户而言只要款项确实交给医院员工,基本上就履行了契约的义务(付款给医院),就算医院事后没有收到款项,也不能再跟客户请求。

至于医院员工有没有确实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医院,那就是医院与员工内部的法律关系,而与客户无关。医院员工受医院委托对外以医院名义行使职务,代医院向客户收受款项,在民法上应该定位为“委任”。而依民法第541条第一项规定:“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所以员工未将收受的款项交付医院,而是盗刷至自己设立的公司,就违反了对医院应尽的义务,造成公司的损害。此行为一方面违背了医院交付的任务,而构成刑法第342条的背信罪;另一方面将代替医院向客户收取的款项直接刷至自己设立的公司,也会构成刑法第336条第二项业务侵占罪。

除了上开刑事责任以外,民事上医院也可以依据与员工间契约所约定之违约责任(如有)向员工求偿;或者根据民法第541条及544委任关系,再过来则是以员工违反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

将客户带至非医疗院所场合施行医疗行为,是否违法?

医疗机构相较于其他地方而言,具备完整的医疗器材及机具药品,对于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上如鱼得水,就病患而言也才有接受医疗行为的充分保障。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施行医疗行为,除了未必具备充分完整的医疗器具,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上恐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问题外,也增加了病患在接受医疗行为时的风险。

所以医生法第8-2条规定:“医生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则上除非是急救或是事先报准抑或会诊支援,医生是不可以在登记的医疗机构以外施行医疗行为。单纯违反本条的话虽然不至于有刑、民事责任,但医生法第27条规定还是可以处以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若客户在施行期间发生任何问题,施行的医生及该员工又该付起什么责任?

承上,虽然医生违反医生法规定在医疗院所以外地方施行医疗行为本身仅有行政罚款责任而无刑事或民事责任,但在施行医疗行为中如果发生了任何医疗疏失导致病患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施行的医生恐怕就要负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不但包含了医生本身在施行医疗行为上有所过失外,也包含了现场未能充分准备需求的仪器设备,在这种情形下医生跟员工同样都有可能会有过失责任(明知该准备的器材设备却未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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