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在法律上(以其他规范*文件的形式)将²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归结为轻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参酌前文单从社会危害*上考虑似有不妥(全国其他省份也鲜有类似的规定)。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执法取证技术上的局限,这样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又显得合情合理并契合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在当前倡导构建和谐社会,融洽警民关系的氛围中,这样的规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明智之举。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执法交警应当明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的“口头警告”和行政处罚所指的警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口头警告”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警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都是法律赋予交管部门执法的有效手段。对于轻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适用口头警告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使行政相对人在受教育的同时,增强了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作为一种全新的管理手段,由于“口头警告”对相对人的实际权益影响较小,不易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抵触情绪,这样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又能够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上述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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