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与某公司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蓝某仍在某公司处上班,但未签劳动合同。
2014年6月,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其制作好的《劳动合同书》,蓝某未签订该合同。
同年6月27日,某公司的上级单位下发通知,因蓝某在内的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蓝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单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对待,故决定终止与蓝某的劳动关系,从公司职工名册中予以除名。
2015年2月,蓝某申请仲裁。同年4月,仲裁委裁决由某公司支付蓝某经济补偿金13600元。蓝某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40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以蓝某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开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某公司向蓝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2300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解释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蓝某与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某公司要求蓝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蓝某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系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举动,某公司系非法解除与蓝某的劳动合同。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