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项目准备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根据备选项目规划,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项目准备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项目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协调机构(以下合称“项目单位”)应按照贷款方以及国内要求,开展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目单位应会同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内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准备时间表,根据时间节点配合国际金融组织完成项目的鉴别、准备、评估等工作,并按要求及时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研究报告、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利用报告、移民安置计划、资金申请报告等项目材料,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准备及审批进展情况。
对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备选项目规划下达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提交编制完成或已批复的可行*研究报告等项目材料。未按期提交项目材料的,视同自行放弃备选项目。
对于满足对外提交条件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财政部适时提交外国政府贷款机构审查或评估,并及时将其审查或评估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可以召开项目准备协调会等方式,就项目准备情况进行沟通和协调。
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单位项目准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按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报告项目准备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准备过程中,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或终止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及时逐级上报财政部门。涉及重大调整的,地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评审出具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核确认;中央项目直接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政府及欧佩克国际发展基金、北欧投资银行等贷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和贷款方的有关要求,在备选项目规划下达3个月内完成委托代理银行或转贷银行和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及合同签订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要求,于贷款谈判前,完成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及合同签订工作。
第五章 项目谈判与生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情况,负责对外谈判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单位应配合并参与谈判准备工作,组织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研究审核谈判文件,并根据需要落实好以下事项:
(一)对贷款方式、贷款币种、贷款条件、还本付息方式、支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确认;
(二)对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提出修改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四)如必要,按要求向财政部提交相关法律文本(草签)签字人授权书和本地区、本部门参加贷款谈判人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