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证手段的选择与运用。
在现场执法中交警现场发现驾驶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可以依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步骤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首先,交警应当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其次,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指出其涉嫌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询问其打了没有。如果其承认,应当同时用录音笔录音取证作为视听资料。最后,告知驾驶人违法事实及其行为的危害*、处罚的法律依据及主要证据。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驾驶人签字)。上述程序中视听资料(录音笔记录的)、处罚决定书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锁链。
在驾驶人不承认打手机的情况下,交警只能说明利害教育后放行。绝对不能拿驾驶人的手机翻看,调阅刚刚的通话记录。否则,构成对公民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的侵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执法过错责任等行政责任)。因为交警查处²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交警不可能通过通讯运营商查询驾驶人涉嫌打电话的通话记录。正是囿于法律授权不明及取证手段的局限*,从而导致了现实中交警执法不利、无所作为的现象。
非现场执法中,交警对于驾驶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查处往往依赖于道路技术监控设施所拍摄的预告片资料。由于预告片资料只有一张记录驾驶人驾驶时正面的照片图像。图像上同时附有车辆行进方向、行驶速度、车辆牌照及驾驶人面部特征等信息,但却不能反映驾驶人打电话行为这一连续*的动态过程。也就是说只能证明驾驶人驾驶时拿着手机而不能证明其正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另外,受天气、气候、路况较差(如施工等)、手持电话体积较小、道路技术监控设施装备水平及管理维护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所摄取的照片不能清晰地、准确地反映出驾驶人面部特征、无法有效识别驾驶人是否拿着手机等情况。驾驶人看到照片后可能会以抓脸、挖耳朵、理头发、找手机等理由进行辩解,由于仅有一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且照片反映的情况与涉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造成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予以处罚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